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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

 【裁判要点】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以只还本不还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给债务人,债权人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的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的真意有效,债权人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某、田某、李某为担保人。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陆续偿还本金3874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底。下欠本金21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6万元及2012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期间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3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8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笔,其中一笔为2000万元,另一笔为6000万元,由张某、田某、李某担保,后被告王某因业务开展不顺利,无力偿还借款,故与原告刘某商定,不计后面利息,凑钱还清本金。2012年6月,王某偿还2000万元后,刘某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交还王某,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结清。后王某与刘某再次商定,按照之前的方式(还本不付息)解决下余6000万元的借款问题。2012年7月31日王某与路某等人一道向刘某指定的账户打款5350万元,并用8辆载重卡车和一台挖掘机折价650万元,偿还了欠刘某的借款6000万元。车辆手续、钥匙、清单等在打款时交给了刘某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在确认款到账后,将借款合同、借据交还给王某,双方债务完全清结。上述事实担保人张某、田某、李某非常清楚,路某等人当时在场。该笔借款月利息实际按三分付至2011年11月底,共支付了1440万。现刘某起诉王某,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田某、李某均答辩称: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

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某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万元,被告张某、田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担保人对本项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项借款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8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5820万元。王某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后刘某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某提出,“我对外欠款很多,如果你同意只还本,我就优先给你还,如果不同意,我就先给其他人还,因为其他人同意只还本金”,“光还本金可以打款5350万元,另用八辆载重卡车和一台挖掘机折价650万元顶账”。刘某回复说“你先打款”。因王某要求抽回原借据,刘某将原借据复印后,由其员工按上红手印。2012年7月31日,王某与刘某的员工刘某某一起到神木工行北新街分理处分六次给刘某指定的账号打款5350万元,并将顶账车的钥匙及有关材料一起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刘某变造的借据交给了王某。2012年8月1日,刘某的两员工去王某顶账的车辆所在地公司看过车。几天后刘某告知王某其所给的借据是假的,并要求王某和其算账。同年8月23日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6万元及2012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某等五被告辩称: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借原告刘某5820万元本金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田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与王某、张某、田某、李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刘某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但刘某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8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王某应按582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王某按约定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因为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未被认定,则借款人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减去一个月,即应认定为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25日。在刘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后,王某提出如果刘某同意只还本金,就优先给刘某还款,否则就先给其他人还款。刘某回复让王某先打款,并在2012年7月31日接受了王某所打款5350万元和所抵九辆车的钥匙及相关手续并一直持有,应视为其认可了王某已足额偿还了其借款本金。故刘某所持其并未同意以车辆抵偿借款及借款本金未全部清偿,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6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接受5350 万元转账、价值650 万元的车辆,但依据其在接受了打款及顶账车辆的钥匙和相关材料后,给王某出具一份变造的借据,又在几天后告知王某其所出具的借据是假的,要求王某和其算账的事实,表明其在同意接受王某偿还本金的同时,主观上并不放弃利息。原审据此认定王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虽然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第一个月预扣利息180万元及王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利息付到了2011年11月25日及利息口头约定为的3%事实,原审认定月息为3%并调低至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亦无不当。张某、田某、李某作为王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尚欠刘某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刘某“退还”王某假借据的行为效力,即双方借款的本息是否清结;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保护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债权人退给债务人假借据的行为效力。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一般而言,合同变更无需特别手续,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合同得以变更的本质要件。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王某欠息已达10个月的情况下,刘某主张债权要求还款,王某提出还本不付息,刘某说你先打款。此节刘某的意思表示模糊不清,双方在口头约定上并未形成明确的变更借款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

第二,从实际履行上看,在王某还款5350万元并以车辆抵账650万元后,刘某变造借据“退还”给了王爱云。退还借据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意即债权人将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凭证返还给债务人,视为债权人已经收到了债务人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意味着双方的借款合同至此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刘某退还假借据的行为,表面上看其是同意债务人还本不付息的条件,事实上由于王某收回的借据是假的,并不能产生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表明刘某意思有保留,即不放弃利息,只接受还款。双方的意思所表示的行为也不一致。履行行为表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

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成立必须要有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为意思表示的理想状态,然而实际生活不尽如此,其中真意保留便是一例外情况。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并不导致意思表示无效,但若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真意保留,则该行为无效 。真意保留系德国民法上的概念,并为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所继受 。我国民法对真意保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真意保留情形下,应当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还是外部表示内容为依据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此问题,学说上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中主义三种主张,各国立法对真意保留的法律效力也持这三种态度。(1)意思主义。该观点强调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一致性,在真意保留情形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因此真意保留意思表示无效。立法上持此种态度的国家,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2)表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多持该种态度,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未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观点认为,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表意人存在真意保留,真意保留意思表示均为有效。(3)折中主义。该种观点认为,真意保留并不导致意思表示无效,但若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真意保留,则真意保留意思表示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台湾民法典》第86条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就以上三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强调表意人意志的优先性,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和预期。第二种观点虽然重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但不利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在相对人知晓表意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再行规定表意行为有效无疑违背了诚信原则。第三种观点则扬长避短、趋利避害,既尊重了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也兼顾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更为可取 。

从各国立法以及民法理论对真意保留的规定和界定来看,真意保留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表意人要有 意思表示。表意人要把具有法律意义的内容用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为他人知晓。第二,表意人的外部表示行为与保留的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三,表意人明知其外部表示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至于表意人为何故意隐藏真实意思而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则在所不问。第四,表意人没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也即表意人并不希望其外部表示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刘某在债务人提出只还本不付息的还款条件后,说你先打款。此时刘某的意思表示有保留,但其真意并不为王某所知晓,刘某在收到5350万元还款、以车抵账650万元的同时,将担保合同原件和假借据交给王爱云,随后告知王某借据是假的。此时,王某知道了刘某存在真意保留的情况,假借据进一步反证了其真意保留的事实,符合真意保留但书的构成要件。因而,刘某作出的免息的意思表示无效。刘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以欺骗的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但从实质上看,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是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已行为。由于王某夫妇对外欠款很多的情况下,如果不接受刘某的条件,债权人很可能面临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真借据在手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借据主张权利。

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保护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偿还本金2126 万元,利息是2012 年8 月1 日之后(即还款和以车抵账的次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方法为: 王某偿还的5350万元扣除截止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1476万元,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剩余本金即为2126万元,但不包含车抵款650万元。原审判处支付本金5820 万元在2011年10 月25 日至2012 年7 月31 日的利息,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了王某已经偿还本金的事实,在依法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调整后,对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间所欠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应付利息,是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依法保护应予支持的部分,是对原告以还款先冲抵欠息,所剩再还本及利息的算账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调整后的判决结果明显低于原告诉请,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参考资料:

[1]、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出版,第112页。

[2]、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80页。德国民法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台湾民法典第86条、韩民法第107条。

[3]、我国《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66条对真意保留有所规定,该条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4]、亓继芳:《真意保留意思表示的效力认定》,载2015年8月1日http:∥www.lawyeraide,con
作者:陕西省法院执二庭 魏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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