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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接触造成交通事故亦需承担赔偿责任

未接触造成交通事故亦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王敬锋

[案情]

       2015年11月21日,卢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高新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银行门口附近右转时,逢孙某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高新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倒地,孙某受伤。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双方人员、车辆均未接触,双方当事人均无明显过错,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次日,孙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循序渐进患肢功能康复训练,禁止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卢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6万余元。卢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孙某与卢某的车辆未接触,孙某的伤情是其不谨慎驾驶导致的意外事故,卢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调取的交警队笔录,孙某自述事发时其行驶速度约为40公里/小时。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某驾驶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右转时观察不周与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共同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卢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孙某、卢某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因卢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卢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某,仍有不足,由卢某赔偿孙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万元。

       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其公司坚持认为孙某的受伤是其不谨慎驾驶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孙某未与卢某接触而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双方人员、车辆均未接触,双方当事人均无明显过错,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既然确定双方当事人有过错,双方均为无责。可见孙某倒地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与卢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起事故发生的道路上,卢某倒地受伤是属于交通事故,应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而不是仅凭双方是否接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知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需满足四个条件:1.该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上,根据前述法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必须是车辆,根据前述法条第(二)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4.需有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道路为高新路非机动车道,卢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孙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此事故造成了孙某人身伤害。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对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其应负有比一般人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然而他在驾驶机动车右转时没有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在超速行驶的孙某欲从其右侧通过,未能及时避让,致使孙某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而事发时孙某驾驶非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达40公里/小时,严重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可见卢某、孙某的行为与孙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是孙某自行摔伤的,正是由于两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综合本案来看,孙某超速驾驶非机动车及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卢峰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故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如何认定一起交通事故,法律从未规定是否以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对它的认定亦应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双方接触与否,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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